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完善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实施办法》等相关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持有农村户口,且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待遇。
第三条 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确保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省级财政专项补助与地方财政配套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做到应保尽保、动态管理、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五保供养方式有集中供养和在家散居两种方式,由五保对象自由选择。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按照省政府和合肥市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分散五保年人均供养标准为2520元,集中五保在院内集中供养,费用由财政据实拨付。五保供养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时提高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补助标准。集中供养农村五保对象不再享受拆迁房屋安置。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承包的土地收益只能作为政府给予供养标准以外的收入,不得冲抵政府给予的供养费用,其它保障政策性收入可以冲抵五保供养费用。
第三章 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审核、审批、退保程序
第六条 个人申请。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由本人口头或书面申请,也可由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其他村民代为填写《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提供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以及家庭收入状况证明等材料,通过村民委员会向户口所在社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在收到想申请五保对象的申请书后,对申请人家庭情况和评议情况在村务(社区)公开栏公示5天以上。对无异议的,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本人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报社区管理委员会,由社区管理委员会审核。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八条 社区管理委员会审核。 社区管理委员会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对村(居)委会上报的家庭收入调查表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申请书等相关材料上签署意见。社区管理委员会审核后,应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一并报社区管理局审批。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九条 社区管理局审批。社区管理局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核、重点调查和审批工作,对无异议的,在申报材料上签署意见,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并通报区财政部门按时拨款、打卡发放。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农村五保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社区管理委员会报告,由社区管理委员会审核并报社区管理局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四章 保障对象管理、资金发放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确保符合条件的五保对象应保尽保。各地对新增的符合供养条件的五保对象,要应保尽保,所需经费纳入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对现有五保供养对象要严格审核,凡不符合供养条件的要及时核销;对自然减员的应及时增补;省财政对各地现补助基数不予削减。审核下来及自然减员经费用于补充新增的五保对象或用于提高五保对象生活标准。对暂时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但生活困难的人员,应优先纳入农村低保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每年都要进行抽样审核、审批,健全档案;按审批程序对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随机复核、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敬老院及社区管理委员会两处档案管理,社区管理局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基础信息数据库,负责基础信息数据库的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全部实行货币发放供养,资金由社区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补助资金要按半年实行一卡制发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